申请人:苏XX,男,汉族,2001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苏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5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表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食用了加大加粗的字体标注泡椒鸡蛋进行特别强调。申请人也是因此被吸引而购买,但其却未有泡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责令企业更正为泡椒味凤爪更为妥当,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正确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能否获得举报奖励。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监督检查和沟通了解,详情如下: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鸡爪"及泡椒鸡爪等产品,投诉举报产品与公司实际生产不符,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泡椒鸡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了解泡椒鸡蛋在生产过程中有一个卤制环节,通过使用泡椒作为原料,对蒸熟去壳的白水蛋进行浸泡入味,为使产品美观,在进行下道工序之前把泡椒全部挑拣出去,使卤蛋只保留泡椒味道,然后进行包装,所以鸡蛋袋子中不会出现泡椒。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介于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及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说明,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安全许可证、购货合同、第三方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4月17日,被申请人对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复议申请书上写的购买商品为泡椒鸡爪、凤爪,提供的小票和购物商品图片显示购买商品为泡椒鸡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检查记录,商品图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函,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显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另,投诉举报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该权利滥用将会造成有限行政资源的浪费。申请人自身连商品名字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投诉举报,复议,无疑是对该项权利的滥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