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3〕103号
崔炎波
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x
地址:偃师区邙岭镇刘坡村三队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在邙岭镇刘坡村附近崔炎波所使用的一辆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环保铭牌,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对环境造成污染,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停止违法行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超标排放污染物。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有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车辆说明书;通知或公告后,仍未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6月8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24号)直接送达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还未选择首要裁量因素,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代入公式: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0 + ( 5000.0 - 5000.0 ) x [ 0/ 5 ]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 使用的一辆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