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3〕115号
偃师致远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54QK5H
地址:伊洛街道办事处东寺庄村11组
投资人:李宏甫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5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偃师区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显示,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2023年5月28日7:00—16:30时段用电数据异常,聚氨酯制鞋生产线显示用电,但配套的治污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用电量为0,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你单位在2023年5月28日7:00—16:30时段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过程中,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26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6月19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提出企业效益不好资金紧张,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调查,认真整改,污染防治设施为连续降雨造成设施电容烧毁引起电路跳闸,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对设施维修,并保证在今后加强管理,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稳定运行,恳请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8日,我局案件集体会审小组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集体会审,认为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且该厂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已于当天下午对所有损坏的光氧灯管进行了更换,并保证今后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检查与维修,确保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意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捌万陆仟壹佰伍拾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86150元×20%=17230元),从轻后处6892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3,1,1,1,1,1,1], 处罚金额(X):86150 元,代入公式:86150=20000.0+( 200000.0 - 20000.0 ) x [(4.0/5)² + (2²+3²+ 1²+ 1² + 1²+ 1²+ 1²+ 1²)/(5² x 8)]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17230,减轻处罚金额:17230,最终裁量金额:6892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根据偃师区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显示,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2023年5月28日7:00—16:30时段用电数据异常,聚氨酯制鞋生产线显示用电,但配套的治污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用电量为0,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你单位在2023年5月28日7:00—16:30时段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过程中,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陆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