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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81环罚决字〔2023〕119号 (偃师市金顺达制鞋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07-28     点击次数:731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环罚决字〔2023119

偃师市金顺达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E5KM1D

地址:偃师市城关镇许庄村

经营者:丁延鸽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5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台注塑机制鞋线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电磁脉冲装置未开启、除尘器风机未开启,导致含尘废气未收集处理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产生的粉尘排放的录像、照片;未采取减少内部物料粉尘措施的录像、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67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22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369日,你单位提起陈述申辩,提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张,发现问题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将环境影响降到最低,并保证今后一定加强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恳请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3628日,我局案件集体会审小组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集体会审,认为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且该厂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发现问题后立即开启袋式除尘器,并保证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达标排污,不再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意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叁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31314×20%=6263),从轻后处25051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泄露,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111111],处罚金额(X)31314 元,代入公式:31314=20000.0+(200000.0 - 20000.0)x[1.0/5² +3²+ 1²+1² + 1² + 1² + 1²+ 1²)/(5² x 7)]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6263,减轻处罚金额:6263,最终裁量金额:2505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台注塑机制鞋线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电磁脉冲装置未开启、除尘器风机未开启,导致含尘废气未收集处理排放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贰万伍仟零伍拾壹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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