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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81环罚决字〔2023〕129号 (洛阳市偃师区岳滩镇旺丰塑料制品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07-28     点击次数:553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环罚决字〔2023129

洛阳市偃师区岳滩镇旺丰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07MA9M1DRC4H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023县道靠近洛阳隆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5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 5 6 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年产 20 万只塑料壶、4 万只塑料桶项目进行现场检查,1台吹塑机正常生产,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备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环保设施收集处理直接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519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04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525日,你单位提起了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如下:2023519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0381环罚告字〔202310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56日对你单位(洛阳市偃师区岳滩镇旺丰塑料制品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56日上午,你单位1台吹塑机正常生产时,配套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排放。对此违法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当时立即进行了整改,今后你单位将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减轻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采纳意见: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82550×20%=16510),从轻后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66040)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裁量因素: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 处罚金额(X) 82550, 代入公式 :82550=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4/5² +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5² x 8 ) ] x 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16510.0元,最终裁量金额66040.0元,减轻处罚金额:-165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年产 20 万只塑料壶、4 万只塑料桶项目在202356日的生产过程中1台吹塑机正常生产,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备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环保设施收集处理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6604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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