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2〕179号
偃师市城关镇明优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GBH86E
地址:偃师市街道办事处新城村
经营者:张自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2年8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一台注塑机在生产过程中,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一共三组九根灯管,两组六根灯管未开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9月8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180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2年9月13日你单位提起陈述申辩称:2022年9月8日你厂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180号)。根据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整改要求, 你单位进行了积极整改,并于当日整改到位。 整改措施: 一台注塑机在生产过程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一共三组九根灯管, 两组六根灯管因跳闸后忘开启, 因此你厂派专业人员每天开机前进行视检查设备开启情况,确保不再跳间。在此你厂衷心感谢我局对你厂环保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你厂一直重视环保工作,结果还是出现了环境违法行为,给你厂的环保工作敲响了警钟,通过这次违法行为, 你厂全体员工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并立即组织全体员工,重新认真学习环保相关知识和环保设备的操作规范。由于你厂初次违反相关规定,并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为此向我局提出请求减轻处罚, 悬请我局酌情给予我单位支持。
我局案件集体会审小组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集体会审, 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 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对你单位你单位一台注塑机在生产过程中,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一共三组九根灯管,两组六根灯管未开启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陆万零伍佰元整的基础上减轻20%的处罚(60500元×20%=12100元) 减轻处罚后, 行政处罚金额48400。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处罚金额(X):60500,代入公式:60500 = 20000.0 + ( 200000.0 - 20000.0 ) x [ 1.0 / 5 + ( ( 2 + 1 + 1 + 1 ) / ( 5 x 4 ) ) ] x 50% ,减轻处罚金额:12100元,最终裁量金额:48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你单位一台注塑机在生产过程中,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一共三组九根灯管,两组六根灯管未开启。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肆万捌仟肆佰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