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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81环罚决字〔2022〕182号(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帝凯合布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2-12-11     点击次数:367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环罚决字〔2022182

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帝凯合布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Y9HY1K

地址:偃师区山化镇东屯村南

经营者:吴利娜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9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单位年产20万米布项目1台合布机正常运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运行,导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117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209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21110日你单位提起了陈述申辩,20229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年产20万米布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1台合布机正常运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运行,导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排放。对此违法行为,你厂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整改,开启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并对设备线路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今后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时你厂提出今年由于受疫情影响,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案件集体会审小组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集体会审,你单位陈述申辩情况属实,积极配合调查,已立即进行改正,并确保今后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达标排污。经案件集体会审小组会审讨论决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二项第 2 小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玖万陆千伍佰元的基础上减轻 20%的处罚(96500 ×20%19300元),减轻后处7720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处罚金额(X)96500,代入公式:96500 = 20000.0 + ( 200000.0 - 20000.0 ) x [ 3.0 / 5 + ( 2 + 1 + 1 + 1 ) / ( 5 x 4 ) ]  x 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19300.000,减轻处罚金额:19300.000,最终裁量金额:772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2022928日年产20万米布项目1台合布机正常运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运行,导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排放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柒万柒仟贰佰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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