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2〕28号
洛阳新通佳铝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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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顾县镇西宫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晓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2年3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2年3月14日,我局接到市局转来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你单位正在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3-GC016833的叉车,检测报告结果最高值为:0.99m-1、最低值为0.68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HJ36886-2018)规定的标准值0.80m-1。2022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核查,你单位用于车间内叉铝板所用的车牌号为3-GC016833的叉车与检测报告显示一致,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录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4月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4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