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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1〕第141号(偃师市豫桥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次数:348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1〕第141

 

偃师市豫桥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689179315

地址: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堤头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高小丽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年产20万套三轮摩托车后桥及配件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喷粉烘干工段炕房用于泄压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管道完全断裂,致使喷粉烘干工段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偃环责改2021〕第1202),责令你单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对管道进行维修更换。

以上事实有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21年7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11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二、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16: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偃环罚决字〔2019〕第407号);执法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环境行政罚款壹拾万伍仟伍佰元

限于你单位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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