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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1〕第061号(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05-19     点击次数:405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1〕第061

 

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72170333W

地址:偃师市岳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林涛

违法行为: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违法事实:2021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你单位年产15万辆三轮摩托车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堪察和对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擅自在未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的打磨车间内进行喷漆作业,致使生产期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违反的法律条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擅自在未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的打磨车间内进行喷漆作业,致使生产期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1420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42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42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擅自在未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的打磨车间内进行喷漆作业,致使生产期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你单位违法情节裁量因素如下: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涉及行业为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偃环罚决字〔2020〕第386号、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39号、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41号);现场检查时配合调查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根据裁量基准计算公式的结果以及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三)项第1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免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1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在行政处罚金额的基础上从重处罚20%(贰万肆仟柒佰元),共计壹拾肆万捌仟贰佰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