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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1〕第097号(洛阳常宏铝业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07-16     点击次数:367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1〕第097

 

洛阳常宏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JL195J

地址:偃师市高龙镇赵寨村207国道与火焦路交叉口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常献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在偃师市市级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中发现,你单位自2021年4月3日至4月10日期间上传数据为0值。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对自动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CMES仪表进气流量为:0L/min,实时在线监控数据二氧化硫为0.2㎎/m³、一氧化氮为0.2㎎/m³。通过调取你单位废气在线监控基站内工控机历史数据,发现自2021年4月3日至今在线监控数据均为固定值:二氧化硫为0.2㎎/m³、氮氧化物为0.3㎎/m³。通过查看你公司废气在线监控基站CEMS零点漂移、量程漂移校准记录本,发现自2021年3月25日至今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CEMS零点漂移、量程漂移校准工作。现场对你公司CEMS分析仪通入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标准物质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二氧化硫为121.9㎎/m³(标准物质浓度为110㎎/m³),误差值为10.8%、一氧化碳为142㎎/m³(标准物质浓度为110㎎/m³),误差值为29%,误差值均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偃环责改2021〕第9004),责令你单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确保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CME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表“数据报表”等为证。

你单位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十四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6月3日以《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6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是委托洛阳一家运维公司负责维护,为防止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或设备故障导致排放物超标,你公司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针对我局调查的情况,你公司联合运维公司对发生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具体情况是:1、上传数值为固定值的问题:是因为四月初你公司对除尘器的布袋进行了更新,颗粒物数据过低导致的。2、未按规定定期开展CEMR零点漂移、量程漂移校准工作是因为325日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将标定记录本带走核实信息,随后运维人员到达现场校准后记录本不在现场,无法填写,运维记录可在工控台后台查看到。3、误差值超标问题:因415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设备检测时你公司运维人员未到现场,在操作方面存在差异,你公司于午时赶到现场后对设备进行了检测,数据存在误差,我局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121.9/m³,误差值10.8%,一氧化碳为142/m³,误差值29%。你公司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101.4/m³,误差值-5.73%,一氧化碳为108.6/m³,误差值-0.93%,虽二氧化碳误差超过技术规范±2.5%,但小于失控范围10%,运维公司及时予以缩短标期和观察处理。4、就你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以来,在环保方面自上而下都是高度重视的,近期准备投入300余万元对除尘设备进行彻底改造和更新,新上一套电湿除尘设备。由于在线设备由运维公司负责维护,在生产和维护方面存在着衔接不到位的情况,出现了问题在整改方面不够及时和迅速,但绝不存在不重视的态度和故意的行为。加之,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形式不好,在处罚方面请求我局从轻或免于处罚,从而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局根据执法中队调查情况和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二氧化硫测量值为121.9㎎/m³(标准物质浓度为110㎎/m³),误差值为10.8%;一氧化碳测量值为142㎎/m³(标准物质浓度为110㎎/m³),误差值为29%,误差值均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5%的排放的行为确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及时联系运维公司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予以缩短了标期和观察处理,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20%的处罚贰万叁仟肆佰肆拾元(116000元×20%=23200元)。

二、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8:你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3倍以上;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执法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环境行政罚款玖万贰仟捌佰元

限于你单位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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