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1〕第093号
浩缆电线电缆河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538533311
地址:偃师市顾县曲家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宾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100万米300-750V电线电缆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规范运行(光氧催化设施紫外线灯管损坏),致使挤塑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偃环责改〔2021〕第600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 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光氧催化灯管未更换之前不得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6月10日以《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0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公司年产100万米300-500V电线电缆项目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验收,并且已完成自评验收。在2021年3月11日生产过程中,你公司未及时发现光氧催化设施的紫外线灯管部分损坏,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及时进行更换维修了光氧催化设施。根据你公司验收材料中废气的排放情况,非甲烷总烃正常排放浓度较低(验收工况产生浓度为23.9mg/m3,排放浓度为3.64mg/m3,)并且能够在发现故障后及时采取了停产措施,你公司希望减少处罚。
我局根据执法中队调查情况和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100万米300-750V电线电缆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规范运行(光氧催化设施紫外线灯管损坏),致使挤塑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确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及时更换维修了光氧催化设施,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20%的处罚(60500元×20%=12100元)。
二、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16:你单位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执法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环境行政罚款肆万捌仟肆佰元。
限于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