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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304号(偃师市宏宝制鞋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10-17     点击次数:283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304

 

偃师市宏宝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89747691F

地址:偃师市城关镇老城村

投资人:杨国星

本机关于2020811日对你单位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8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将危险废物(活性炭)与非危险废物(鞋料、模具等)混合存放于危险废物暂存间内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活性炭)与非危险废物(鞋料、模具等)混合存放于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93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91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91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将危险废物(活性炭)与非危险废物(鞋料、模具等)混合存放于危险废物暂存间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混合量1吨以下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