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政府网站!

首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信息


偃环罚决字〔2020〕第300号(洛阳市展硕鞋材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10-16     点击次数:286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300 

洛阳市展硕鞋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0UTP9W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堤头村9组

投资人董国玉    

    本机关于202081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89,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到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底片注塑工序和鞋面定型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鞋面定型工序正常生产时停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于2020811将发现问题交办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当天到你单位就交办问题进行核实,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察、调阅相关资料和对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底片注塑工序和鞋面定型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鞋面定型工序正常生产时停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发现问题交办通知单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底片注塑工序和鞋面定型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鞋面定型工序正常生产时停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事实。

你单位于202082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79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79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底片注塑工序和鞋面定型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鞋面定型工序正常生产时停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危害后果不严重和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底片注塑工序和鞋面定型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环境行政罚款叁万元;

    2、鞋面定型工序正常生产时停用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伍万元。

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