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 295 号
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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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偃师市岳滩镇佛滩头村
法定代表人:位松治
本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年8月10日,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到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摩托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8月11日将发现问题交办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当天到你单位就交办问题进行核实,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察、调阅相关资料和对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摩托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防治强化监督帮扶工作发现问题交办通知单”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摩托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8月27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83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8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确认你单位注塑、烘干程序UOC3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照要求经行检测,原因是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产近四个月,你公司以为检测报告应该推迟顺延,上级部门检查当日下午你单位按照要求出具原材料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当时得到环保部帮扶工作组电话回复为可以通过,即日下午你单位又及时与河南摩尔检测公司签订文本合同,但得到的答复是如果不能正常生产,则不具备检测条件,必须在可以具备检测条件下才只可以进行检查,暂时已交定金,已签合同,没有检测。另外,你单位今年以来,因没有订单大半年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希望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83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摩托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申辩材料所述情况属实,并且立行立改,由于不能正常生产不具备检测条件但已与检测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摩托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叁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 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