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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279号(偃师市华伟车业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10-16     点击次数:217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79

 

偃师市华伟车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139350XA

地址: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周堂村

法定代表人周华伟    

本机关于20208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81,根据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发现问题交办通知单,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项目原材料水性漆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喷漆烘干环节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发现问题交办通知单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项目原材料水性漆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喷漆烘干环节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事实。

你单位于202081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66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公司于202081日被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发现了两个问题,分别是原料油漆未存放密闭的空间和喷漆烘干工序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针对第一个问题,你公司于202041日已经全面切换了水性漆,水性漆仓库是在车间里面的二次密闭,所以周围没有没全密封严,有几厘米的围墙镂空,在81号当晚就对水性漆存放仓库进行了补漏的密闭。针对第二个问题,你公司每季度检测了喷漆工段的废气,并且处理效率能够达标,在之后又委托了检测公司,补充检测了喷涂烘干的废气,并且能够达标排放,符合环保要求。近几年环保形势越来越严峻,标准越来越高,公司谨记“听党话,跟党走”的方针,每次都是在环保部门下达任务后,第一时间进行整改和设备升级,全力配合各部门下达的任务,做到了第一批全面更换水性漆,工业涂装废气第一批联网企业以及工业废水第一批联网企业,紧跟政府步伐不掉队。公司受此疫情影响,今年三月份才断断续续的开始生产,刚复工阶段就收到了大批外贸退单以及货柜滞留港口的严重问题,加之国内市场萎靡带来的严重冲击,公司经营状态非常不良,连续的亏损已经让公司入不敷出,在年初公司又东奔西凑借钱对环保设备投入了200余万元,针对环保设施进行了全面改造升级,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工作。已经难以承担此次罚款,再加之存在的问题并未对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希望考虑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免除或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66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项目原料油漆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喷漆烘干工序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申辩内容属实,并且立行立改,目前已全部整改到位,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项目原材料水性漆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喷漆烘干环节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和危害后果不严重的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原料油漆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2、喷漆烘干工序VOCS有组织排放口未按要求进行检测环境行政罚款叁万元。

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伍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