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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273号(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龙星鞋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10-16     点击次数:278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73

 

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龙星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0TY9R3D

地址: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城西村

经营者李冬梅

本机关于202082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82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VOCS专项督察组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装置灯管达不到正常亮度),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环境违法问题和管理问题交办单”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装置灯管达不到正常亮度),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81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60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202082日我局执法人员局陪同省检查组到你厂检查,因疫情期间订单少,检查当天处于停产状态,为配合检查你厂将环保设备开启检查,检查光氧催化灯管有一根不是很亮,检查组要求整改,你厂即整即改。你厂202073日前更换活性碳时已让检查没有发生灯管不亮现象,2020年度你厂环保设备光氧催化加活性炭检测全部合格。你厂希望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60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装置灯管达不到正常亮度),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申辩材料情况属实,并且立行立改,已改正到位,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装置灯管达不到正常亮度),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