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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271号(偃师市文博校用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10-12     点击次数:225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71

 

偃师市文博校用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991853400

地址: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3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文周

本机关于20208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81,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7万套课桌凳项目焊接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焊接台高度过低,风扇侧吹,致使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喷塑工段未按要求安装复合式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VOCS光氧催化装置),致使喷塑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全部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环境违法问题和管理问题交办单”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产7万套课桌凳项目焊接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焊接台高度过低,风扇侧吹,致使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喷塑工段未按要求安装复合式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VOCS光氧催化装置),致使喷塑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全部处理直接排放事实。

你单位于2020819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8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公司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1、偃师市文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许文周股东;牛占廷、倪同文,张秋峰,法定代表人许文周于2020年6月份去世。2、牛廷,因长年有病,已有七八年没上班,常年在家养病,失去经济来源,二个儿子,一个成家,一个没成家。3、倪同文,原来长年在外联系业务,自2020年4月在公司经营(一个人)4、张秋峰,因2019年一场意外交通事故,2020年7月份在洛阳看守所出来,因腿疼不能上班在家休息。5、由于以前全是许文周在厂里经营、管理,倪同文并没参于公司的一切事项,加上今年的疫情,厂里一直没有业务,也没有生产,从7月份中旬才有点外加工活,倪同文并没有经营、管理经验,也没有车间主任和管理人员,造成在生产中有失误,敬请环保局领导给予谅解(自许文周有病到去世,厂里一直没有人上班,门卫也没有)。6、喷塑工段的光氧处理器都是由法人许文周和环保厂家联系并有合同(许文周去世后没找到合同)由于以前安装环保设施款没有结清(欠生产厂家3万多)后期制定的光氧厂家不给安装,8月份被查到后,倪同文只好又购买一台光氧处理器,重新安装到位,现在正常运行,以前经许文周定做那个,还在生产厂家,厂里一直在要余款。7、经许文周在邙岭信用社贷款100万,自2019年12月份一直还息,到2020年5月份,倪同文才把银行利息还上,6月7月8月也是刚还上,许文周个人信用卡也有20万左右。无法正常还。8、倪同文,个人贷款30万,信用卡30万,亲朋好友100多万,现有倪同文慢慢还,以上全是实情,可查,请环保局领导给予帮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8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7万套课桌凳项目焊接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焊接台高度过低,风扇侧吹,致使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喷塑工段未按要求安装复合式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VOCS光氧催化装置),致使喷塑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全部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申辩材料所述情况属实并且立行立改,已整改到位,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产7万套课桌凳项目焊接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焊接台高度过低,风扇侧吹,致使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喷塑工段未按要求安装复合式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VOCS光氧催化装置),致使喷塑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全部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五)“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冲年产7万套课桌凳项目焊接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焊接台高度过低,风扇侧吹,致使焊接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2、喷塑工段未按要求安装复合式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VOCS光氧催化装置),致使喷塑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全部处理直接排放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肆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