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环罚决字〔2020〕第267号
偃师市北斗鞋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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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石硖村工业区
经营者:曹德厚
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VOCS专项督察组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60万双布鞋项目连接光氧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部分管道未完全密封,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环境违法问题和管理问题交办单”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产60万双布鞋项目连接光氧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部分管道未完全密封,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8月1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4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公司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厂2001年建厂,一直从事制鞋行业,从建厂以来都遵纪守法,响应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你厂于2017年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向环保部门交付了21000元的关于未批先建的罚款。自办理过登记表后,你厂一直遵纪守法,严格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2017年安装了光氧催化装置,2019年按照环保要求加装了活性碳吸附装置和袋式除尘装置,2020年6月份安装了用电监控。生产期间一直按照环保要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进行废气检测,检测公司都出具的有检测报告。最近一份报告是2020年7月26日检测的。关于7月28日省督查组发现的问题,是你厂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当时在进行管道改造时,设备公司都将管道进行密封,这个密封口可能在窗户口,经过风吹雨淋掉落,你厂疏于管理,没有发现。目前你厂已经将此管道进行拆除,并做好密封,保证在厂区内都能看到各密封口的状态。希望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4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60万双布鞋项目连接光氧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部分管道未完全密封,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立行立改,目前已整改到位,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产60万双布鞋项目连接光氧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部分管道未完全密封,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全过程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