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64号
偃师市城关镇登云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2455488T
地址: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北环路南)
投资人:田志超
本机关于2020年7月26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VOCS专项督察组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不正常使用),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不正常使用),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8月1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0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告知书中称我局是在2020年7月26日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厂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由于新冠病毒影响,你厂从2020年5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根本不会出现告知书中所述2020年7月26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废气未经处理排放问题。关于你厂5月份至今停工停产的证据有电费收据单为证,每月电费仅为几十元,全部为生活用电。另外厂子的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你厂在此期间没有开工生产,所以也就不存在告知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恳请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50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不正常使用),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申辩材料中所述2020年5月份至2020年7月26日执法检查时停工停产情况属实,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不正常使用),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