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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19〕第087号

来源 : 环保局     发布日期:2019-04-16     点击次数:608

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鸿福源鞋厂

工商营业执照410381600184905(1-1)

地址:偃师市城关镇北环路槐庙工业区

经营者曲艳峰

本机关于2019320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19316,生态环境部汾渭平原督察组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用于排放废气的排气筒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高度设置。2019年3月1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确认你单位年产80万双布鞋项目用于排放废气的排气筒高度约12米,未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米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排气筒高度(约12米),未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米的要求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19322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9〕第065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9〕第065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排气筒高度(约12米)未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米的要求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19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