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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174号(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07-08     点击次数:284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174

 

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96756689X(1-1)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周堂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本机关于2020519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20519,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产50万只摩托车钢圈项目酸洗磷化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停用,致使酸洗磷化工段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产50万只摩托车钢圈项目酸洗磷化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停用,致使酸洗磷化工段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这一事实。

单位2020527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60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1、你公司酸洗设备是全封闭地,酸雾回收管道是处在封闭地酸池上方向,然后进行酸雾塔,它有自吸功能,当时由于操作工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刀闸跳闸,但正常工作中酸雾塔吸附都是正常运行的。2、你公司已对此次事件吸取教训,调试重视,对所有环保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维护及整改,对操作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使以后不发生类似事件,希望我局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60号)、《送达回证》和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年产50万只摩托车钢圈项目酸洗磷化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停用,致使酸洗磷化工段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不予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产50万只摩托车钢圈项目酸洗磷化工段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停用,致使酸洗磷化工段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