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200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乡。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大药房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12日进行结案反馈回复: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商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检查到涉案的西洋参为由回复,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食物照片,购买时的视频,电子付款票据,购物小票,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出售了涉案产品,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综上,可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邮政挂号信单号,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函,商品图片,支付凭证,二维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洛阳市XX大药房进行检查,该单位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现场发现该单位经营有西洋参(生产企业:xxxx药业有限公司,批号:022090610)1袋(500克),拆袋后在中药饮片区散卖,并标注西洋参,能提供购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等资料。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花旗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购货凭证)显示购买的是西洋参。经调查,2023年6月29日11点35分左右, 申请人到该药店购买西洋参,该药店里的员工侯XX当时接待他,在中药饮片区给他散称了400克西洋参,装入了该药店购买的自封袋中,自封袋包装显示的是花旗参,当时申请人没有购买就走了,店员就将装好的西洋参放到了冰箱里。该药店负责人杨XX中午12点到店接班,侯XX给她说刚才有人要买西洋参,她称了400克装自封袋放冰箱里了。过了一会儿申请人二次到店说要购买西洋参,杨XX就到中药饮片区准备给他称重,申请人说刚才称过了,杨XX也没再给他称, 申请人拿着装好的西洋参付款600元就走了,该药店给他出具的销售小票显示的也是西洋参。该药店称平时为方便销售,在洛阳关林购买有食品自封袋,由于自身疏忽没有考虑到自封袋上的图案。该药店提供有申请人第一次到店时给其称重、装袋西洋参的视频。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洛阳市XX大药房店违法售卖花旗参。该药店在销售西洋参的行为中存在瑕疵,但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洛阳市XX大药房店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告知书等为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3年7月12日及时对申请人予以不予立案告知及结果反馈。因此,被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收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销售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收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销售票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挂号信单号,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收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销售票据。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收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销售票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