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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环罚决字〔2024〕1078号(郭立新)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6-02     点击次数:792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078号

 

个人姓名:郭立新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0XXXXXXXXXXXXXXX

住址:河南省偃师市翟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负责的合布厂现场检查时,你负责的合布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合布机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18组灯管,其中有9组灯管损坏不亮,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以上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据三:个人身份证等证据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412日,我局对你负责的合布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59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要求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419日,我局向你负责的合布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1号),告知拟对负责的合布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410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事故发生后,你深知事情的严重性,认真学习环境保护法规条例及环保设施的维护及保养知识,于当日停产整治,对环保设备进行了专业维修、保养,使环保设备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运行。

由于负责的合布厂初次设备故障,生产量小,并积极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停产整治,使污染废气降至最低范围,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负责的合布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合布机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18组灯管,其中有9组灯管损坏不亮,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20000+ (200000- 20000 ) x [(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 x8)]x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负责的合布厂初次设备故障,生产量小,并积极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停产整治,使污染废气降至最低范围,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对郭立新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负责的合布厂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