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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44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10     点击次数:934

申请人:XX,男,汉,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时候是否还有在售的涉案食品,有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先行保存证据,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都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等均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上款规定说明,涉案产品每个批次均需要提供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等均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线索全面核查,并做出相应的处理。而从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来看,被申请人虽已对线索核查,但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全面核查线索。检验报告是否统一批次,以及有没有依据《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的规定去履行查验义务就不从所知了。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LXZ 0001S-20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现行有效)第十四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使用Q/LXZ 0001S-2017执行标准并是属于过期作废的执行标准指导生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立案调查,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4. 被申请人自收到文件后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需要对文件登记流转,分派监管所及具体承办人员,承办人员需要上门现场核查,检查之后并搜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形成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审批,并制作相应文书后送达申请人。期间程序不足以通过5日完成4月2日签收,清明节放假三天。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等推定,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线索。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因未查明全部线索,而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支付宝付款记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XXX超市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XX超市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1日偃市场监管2024〕第8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于41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阳市XX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查验材料

本机关认为: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另,从购物小票来看,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一次性共购买了六件商品,对其中五件商品都进行了投诉举报,并同时提起了五个行政复议申请,该行为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