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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55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8-05     点击次数:811


申请人:XX,男,汉族,199811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2024年7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拼多多网店“XXX”支付3.6元购买烧烤锡纸1份,产品包装标识生产商为河南XXXX有限公司。问题一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实物与接触食品的表面不清洁,镀层开裂、剥落,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毛刺,违反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 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且产品表面有发灰和发黑的氧化现象,通过食物被人体吸收,容易造成中毒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年6月3日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是商家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照,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等仅能证明商家有生产经营资质,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全部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问题、对申请人提供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产品实物图片,购物凭证,举报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26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被举报方河南XXXX有限公司针对被举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可见,列入目录的产品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列入目录的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前提是该产品列入统一目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涉案产品“烧烤锡纸”图片实际为铝箔纸),显示涉案产品使用原料仅为“铝箔”。而“铝箔”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无需取得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或者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关于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对涉案产品的现场检查,亦未发现有申请人陈述的有气孔、裂缝、毛刺等情况。同时,针对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一份2023年10月8日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感官要求符合GB 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判定合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河南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2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6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举报详情河南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合法适当的处理。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同一时间在不同店铺下单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同一天签收后,又分别于4月19日、22日、2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三个举报。被申请人6月3日统一回复后,申请人又分别于7月5日、15日、18日向本机关提起了三个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明显非普通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