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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50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20     点击次数:960



申请人:XX,男,汉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购物广场”生产销售的“烧烤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产品“烧烤调味料”使用企业标准为:Q/LXZ0001S-2017经查询该执行标准已更新为Q/LXZ0001S-2023,因此涉案产品使用企业标准属于过期废止标准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涉案产品使用过期的企业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要求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因此,该标准属于过期无效的标准,涉案产品使用该过期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隐患

被申请人回复为:我局于2024年4月3日收到你关于XX购物广场XX店‘烧烤调味料产品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有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手续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回复中并没有产品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证明XX购物广场”履行查验货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回复中并没有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之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请人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信封图片,购物小票,产品图片,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9依据购物小票XX购物广场XX店,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X购物广场XX店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1日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洛阳市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XX购物广场XX店进货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监督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清单、检验报告等材料。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阳市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XX购物广场XX店进货清单,信封图片。

本机关认为: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