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给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XXXX店”生产销售的“XXX粉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产品“XXX粉丝”配料:精盐、小麦淀粉、水。依据《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涉案产品以精盐为主要原料显然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被申请人的回复为:“我局于2024年4月3日收到你关于XXXX店‘XXX粉丝’产品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有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手续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但该回复中并没有产品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证明“XXXX店”履行了查验货义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且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信封图片,物流详情,产品图片,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XX超市,针对举报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XX超市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1日将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XXX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XXXX店进货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监督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清单、检验报告等材料。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XXX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XXXX店进货清单,信封图片。
本机关认为: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