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0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局长。
申请人刘XX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经查询,被申请人6月3日已签收该信件,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该案件是否受理。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材料,信封照片,物流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1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审查,该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通讯地址,被申请人于6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挂号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挂号信及回执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6月3日签收。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封照片,物流截图,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挂号信及回执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6月11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另,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申请人已经签收该邮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