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工商处〔2019〕3号
庞长海,男,偃师市山化镇马洼村人。
经查,庞长海在未经核准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自筹资金购置时风牌小货车一辆车号为豫CKB256,从事煤球销售。2018年10月16日其从巩义市大峪沟镇白沙村一煤球厂以每块0.48元的价格购进煤球4000块,共计货值1920元,以每块0.55元的价格销售了3200块,销售额1760元。获利2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庞长海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庞长海的身份以及销售煤球工具。
2、现场检查记录;
证明事项:证明庞长海驾驶小货车在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无照销售煤球。
3、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证明庞长海驾驶小货车在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无照销售煤球的经过、经营情况以及获利情况。
当事人无照经营,其销售额1920元,获利224元,为较轻违法,应于较轻处罚。
庞长海无照销售煤球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第五十四条裁量标准二(二)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营额 5000 元以下的,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罚如下:
1、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2、罚款1088元,没收违法所得224元,合计罚没款1312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罚款。(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银行缴纳罚款。1、农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129101040000020。2、工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027009064004971。3、中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249407156581。4、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文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