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04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X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3日签收该信件,但直至6月20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9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经查询信件编码,得知该信件是被申请人6月19日作出,距离被申请人签收之日已有12个工作日,超过了7个工作日,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信封照片,物流详情,证据目录,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2024年6月11日,我单位已对申请人下发了偃市场监管〔2024〕第9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所说事实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申请人答复书,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身份证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6月11日作出了偃市场监管〔2024〕第9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偃市场监管〔2024〕第9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信封照片,物流详情,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6月11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9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