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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94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0-08     点击次数:448

申请人:陈XX,男,汉族,200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6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8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当,理由如下: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倘若生产经营涉嫌违法食品以单方面采信被投诉人检测报告为由可以逃避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是荒唐的。本案中,申请人和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互相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纳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2024731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经核查,我局不予立案。并于202481偃市场监管202426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通过挂号信进行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举报人并未与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检验,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该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条,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6月14日一日之内在十家超市进行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26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