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41 号
洛阳市偃师区恒元鞋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9GTP7L09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工业园 6 号
经营者:刘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接信访投诉举报,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5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开工日期),在洛阳市偃师区邙岭镇牛庄村工业园 6 号开工建设的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部分设备已建成并投入试生产;你单位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的发泡工序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装置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完全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1 份、现场勘察示意图 1 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你单位项目建设情况现场照片 6 张,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你单位营业执照 1 张、经营者身份证 1 张,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证据五:你单位投资清单 1 份、租赁合同 1 份,证明对你单位调取相关证据;
证据六: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3 月18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22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产并停止建设,依法报批环评手续。
2025 年 3 月 24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将光氧催化活性炭装置更换为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并停止建设,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5 年 4 月 2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35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内容:你单位于 2025 年 4 月 9 日收到我局下发的《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35 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此无异议。3 月 5 日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的设备正常生产,未按要求办理环评手续;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箱内灯管有损坏。由于当时环保设备装好就使用了,未检查光氧催化灯管,疏忽了对环保设备的检查;执法人员指出问题的当天你单位将光氧催化设备进行了维修改正,并对工人进行了环保设备的学习和培训,保证在以后生产时不间断的检查环保设备,确保环保设备的正常使用。由于近年经济萧条,企业经营困难,暂时只能勉强维持生存,你单位规模较小人数少,过完年刚搬入,急于生产。你单位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并整改完毕,为了鼓励企业生存,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案;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 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 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一:你单位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在洛阳市偃师区邙岭镇牛庄村工业园 6 号开工建设的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部分设备已建成并投入试生产的违法行为属于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 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 1)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5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1 万元;
A:项目建设情况: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 环评文件,裁量等级:5;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5;
B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1;
B2: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4: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50000+(50000-10000) x [(5/5)²+(1²+1²+1²+1²+1 ²)/(5²x5)]x50%=3080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 30800 元。
违法行为二:你单位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的发泡工序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完全处理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要求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20000+(200000-20000) x [(1/5)²+(2² +1²+1²+1² +1²+1²+1²+1²)/(5²x8)]x50%=285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 元。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当天将光氧催化设备进行了维修改正,并对工人进行了环保设备的学习和培训,保 证在以后生产时不间断的检查环保设备,确保环保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 6 小条“属于微型企 业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且非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尚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的规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一:环境行政罚款叁万零捌佰元整,违法行为二: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1、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开工日期),在洛阳市偃师区邙岭镇牛庄村工业 园 6 号开工建设的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部分设备已建成并投入试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零捌佰元整;2、年产 50 万双鞋垫项目的发泡工序正常生产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装置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完全处理直接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案;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伍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53640 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