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6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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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洛阳市偃师区商城街道办事处杏园村 8 组
法定代表人:朱灵芝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4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 年 3 月 20 日洛阳市偃师区环委办工作人员督查时发现你单位覆膜机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2025 年 3 月 24 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你单位表示 3 月 20 日当天确实存在污染防治设施 未开启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现场勘察示意图 1 份, 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时光氧催化设施停运现场录像光盘 1 张、照片 8 张、生产记录 2 张,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环评、排污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按受我局调查;
证据五: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4 月 1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49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 年 4 月 3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安排专人负责治施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治施设施在生产时能正常运行,并对生产设施进行二次密闭。2025 年 4 月 2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6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4 月 24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在 2025 年 3 月 24 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的光氧机未处于开启状态,当时工业园区全部停电,来电后工人还没来得及开启,对此你公司深感自责。并深刻认识到这是你公司在环保管理上的疏忽。发现问题后你公司立刻采取了以下措施: 严肃处理相关人员,你公司对设备运行主管人员郭迎辉进行了开除处理,以警示全体员工,并安排专人负责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不再出现此类现象,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你公司深知环保工作的重要性,此次光氧机未开启事件确实是你公司管理不到位所致。为此你公司郑重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环保要求组织生产,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转,为改善环境质量贡献自己的力量。当前市场大环境欠佳,你 公司经营面临着诸多困难,基本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房租交不起,工人放假,损失非常惨重,再加上这次事件罚款对你公司来说真是雪上加霜,情况十分危机,为此恳请我局有关领导能够体谅你公司的实际困难减免处罚,减轻你公司压力,以帮助你公司度过难关,继续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加倍努力回报社会。最后感谢我局一直以来对你公司环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也期待我局能够给予你公司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2+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x 50%,最终裁量金额:82550。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严肃处理相关人员,并安排专人负责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不再出现此类现象,且属小微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 3 小条“通过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
2025 年 6 月 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119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