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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盛华摩托车配件厂(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81 号)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5-06-30     点击次数:465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 环罚决字〔2025〕81 号

 

偃师市盛华摩托车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5FMG3C

地址:偃师市岳滩工业区后马郡村

投资人:王会丹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在开展偃师区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行业企业专项检查时于 2025  5 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制动器 100 万套项目一台烘干机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导致烘干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现场勘察示意图 1 张,现场检查照片 6 张,其他证据 4 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5  20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97  ),责令你单位生产时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  5  23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生产时已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2025  6  3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147 ),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6  6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对此违法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当时立即开启了污染防治设施。我局指出你单位存在的违法问题后,你单位就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对工人的培训,主动做好环保自查,要求生产前一定先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并在生产时开启。你单位近年来积极学习环境保护相关政策,一直守法经营,此次是由于你单位工人疏忽,并非你单位故意违法,且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是你单位第一次,近年来摩托车行业不景气,对你单位冲击很大,目前经营相对困难,恳请我局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 :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 :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2  + ( 22+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x 50%=82550。最终裁量金额:82550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为小微企业, 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复查时你单位也已改正违法行为。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 3 小条“通过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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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6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