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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62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1-28     浏览量: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 环罚决字〔2025〕162 号

 

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3245856XM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区(后马郡村)

法定代表人:王梦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接环保部远程帮扶问题线索,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经山水(洛阳市)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样监测,1项污染物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54.4mg/Nm3,超出排放标准0.088倍(排污许可证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值50mg/Nm3);

2、经对一台正在作业的叉车(号牌:3-GC012938)尾气进行检测,报告显示:自由加载三次结果最大值1.24M-1,超过排放限值:0.80M-1。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张,现场检查照片10张,其他证据4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超标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2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5〕183号),责令你单位1.立即停止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2.立即对叉车(号牌:3-GC012938)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修。

2025年9月2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经检测,你单位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已改正;排放不合格的叉车已更换为电叉车。

2025年10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25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年10月1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积极配合,采样检测后,就立即停止了生产作业,对治污设施等进行了检查维护,并更换了电叉车,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再次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生产废气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13.2/Nm3,已达到排放标准。你单位是小微企业,且在我局检查时积极配合,当天整改维护后就报告我局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前你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你单位近年来积极学习环境保护相关政策,一直守法经营,此次排放超标时间较短且超标倍数较低,恳请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酌情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10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10万元;

A:违法事实:超标排放倍数:超标0.5倍以下,裁量等级:1;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9;

B1: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2: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B3: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B4: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B5:超标因子数量:1个,裁量等级:1;

B6:小时烟气流量: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裁量等级:2;

B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100000+(1000000-100000)x[(1/5)2+(22+22+12+32+12+22+12+12+12)/(52x9)]x50%=170000。最终裁量金额170000元。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就立即停止了生产作业,对治污设施等进行了检查维护并且已达标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号)第八条第3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三)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因子超标个数3个以下,有毒有害污染物除外;)”的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你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伍仟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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