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科承化工有限公司(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70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70 号
偃师市科承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218572668
地址:偃师市山化乡王窑村
法定代表人:孟高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9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8月12日,我局接到环保部转来的2025007次线索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单位进行线索核查,同时和市局委托济源市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使用的一台无牌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人员现场出具的现场检测记录单显示该叉车排放限值为0.8,尾气排放检测值为3.23,检测结果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书、现场检测记录单、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1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5〕17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处置,达标排放。
2025年10月1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维修后又对尾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并上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铭牌。
2025年12月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27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一台无牌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5000+(5000-5000)×[(0/5)2]最终裁量金额:5000元。
我局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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