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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偃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

来源 : 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10-28     点击次数:534

                         洛阳市偃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免处罚情形
适用法律法规内容
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校验手续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8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37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3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4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5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6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7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8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9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0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11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医疗质量管理办》第44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12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13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14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15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16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7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进后在规定期限内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8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1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9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20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21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22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23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24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25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26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第44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27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投诉管理混乱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28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29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30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1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32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20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3违法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1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4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办》第33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35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36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37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38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39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40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9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41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42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43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44医疗机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45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35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46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47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48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49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50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51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52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53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19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54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55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56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57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