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禁渔期、划分禁猎区制度是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战略之举,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仍有一些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在禁渔期和禁猎区内实施“河道电打鱼,照灯捕野鸭”无伤大雅,案发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近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两名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文章中人名均为化名)
背景介绍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猎区及规定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知,决定全县境内皆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网捕等方法进行捕猎。
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28日联合发布《关于2021年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自3月1日起,全市开始2021年的禁渔期,禁渔期限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辖区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0日23时23分,泌阳县花园乡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在泌阳县月儿湾南河河道内张三和李磊两人使用电捕鱼器在河道内捕鱼,并用照灯猎捕斑嘴鸭六只,被民警现场查获。其中张三捕捞到杂鱼9.255公斤,猎捕斑嘴鸭两只;李磊捕捞到杂鱼9.320公斤,猎捕斑嘴鸭四只。
经鉴定机构鉴定两被告人张三和李磊猎捕的六只斑嘴鸭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泌阳法院认为
泌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泌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张三、李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网等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张三、李磊二人当庭自愿认罪,均积极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根据张三、李磊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磊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法
生物多样性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国家通过设定禁渔期、划定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以保护野生水生物的正常生长繁殖,保证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会对人类、鱼类以及生活环境都会造成严重影响,还会影响到渔业资源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不论捕捞数量多少,均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是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基础。国家通过设定禁猎期、划定禁猎区,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这不仅关系到生物多样性的永续发展,也关系到生物链条的良性循环。非法狩猎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导致野生动物物种数量减少,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不论狩猎数量多少即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目的在于严厉打击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张三、李磊二人在政府规定的禁渔期和禁猎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和非法狩猎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水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也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予惩处。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事关生命资源、生物安全和生态平衡,在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战略性和基础性地位。偃师区林业局将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理林业资源案件,为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来源:泌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