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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25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7-28     点击次数:1377

申请人:鲁XX,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鲁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偃XX监管〔2023〕第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监管〔2023〕第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X食品经营店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签收。2023年4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线索,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4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偃XX监管〔2023〕第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分别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案涉产品,处理涉案产品,即“物”的问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还案涉产品交易价款,即“钱”的问题,以实现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投诉举报目的。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被申请人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实际上,申请人也未参与案涉调解活动。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后,被申请人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亦未处理申请人请求其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的履职请求,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书)、补充线索,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鲁XX关于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X食品经营店的投诉、举报信件,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所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投诉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物凭证、产品的检测报告。另据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局)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的相关内容,“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投诉举报人鲁XX投诉举报的方便食品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局)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的相关内容。  

被投诉人认为所购产品已经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对投诉举报人所提出的赔偿退货诉求,拒绝调解。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偃XX监管〔2023〕第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局)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XXX食品经营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河南XX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库单及检测报告,情况陈述。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的前提是双方愿意调解,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显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鲁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