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X乡XX街XX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洛阳XX葡萄酒厂生产的“XX玫瑰红酒”未标注重瓣玫瑰花具体名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依法限期答复处理。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应做到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对符合第十九条情形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付款详情、涉案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同等案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洛阳XX葡萄酒厂生产的“XX玫瑰红酒”未标注重瓣玫瑰具体名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性文件支持,属于认定不清。
最后,只有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才能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列明了不予立案的原因,但并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拼多多购物详情,商品照片,挂号信函及查询结果,XX复决〔202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固市监食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对洛阳XX葡萄酒厂投诉举报称:因生活消费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2日在拼多多店铺(XXXX百货商行)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玫瑰红酒”2箱,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单价:268元/箱,优惠后消费金额:508.7元。该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生产日期:20221111保质期:10年,配料表:葡萄、玫瑰花、微量二氧化硫。投诉(举报)人认为该涉案产品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51号以及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等规定,只有重瓣玫瑰花才被批准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玫瑰花,并非上述规定所述的新资源食品原料重瓣玫瑰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满足申请人全部诉求。
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洛阳XX葡萄酒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洛阳XX葡萄酒厂工作人员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重瓣玫瑰花的供货协议及进货查验记录。根据提供的“重瓣玫瑰花供货协议”,配料中添加的实际是“重瓣玫瑰花”,由于在印制标签过程中工作人员失误,将“重瓣玫瑰花”印制为“玫瑰花”。被投诉举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结果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责令洛阳XX葡萄酒厂限期整改。洛阳XX葡萄酒厂表示已发现该包装瑕疵,并于4月19日在洛阳晚报A14版登出声明,目前新标签已经印制完成。
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答复,请依法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出库单,重瓣玫瑰花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声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洛阳XX玫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新标签。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洛阳XX葡萄酒厂投诉举报;5月8日,执法人员对洛阳XX葡萄酒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重瓣玫瑰花的供货协议及出库单,洛阳XX葡萄酒厂4月19日在XX晚报A14版登出声明,新标签已对原料与辅料作出更正。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进行了告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当中没有要求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洛阳XX玫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重瓣玫瑰花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挂号信函,邮政快递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在检查之前已经发现问题并且作出了改正,且登报作出了声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XX监管〔2023〕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