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男,200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XXX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茶行购买了高级白牡丹茶饼,食用时发现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为GB/T31751,该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亦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未发现涉诉商品不代表没有销售过,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照片,发票,交易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对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茶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图片上的茶叶,有现场检查记录为证,后又对该茶行负责人孙XX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茶叶图片、购物凭证进行辨认是否出自该店,辨认后称:“因不能见到茶叶实物,凭图片、购物凭证不能证明此物为我店所有”,后电话通知申请人携带购买的茶叶(实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到洛阳市偃师区槐新XXXXXX所协助调查,其称有事不能到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此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溯源制度核查,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图片进行辨认对证,仍不能取得充分确凿证据,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其不能到现场配合调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偃师市城关镇商都XX茶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检测报告复印件,情况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对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茶行进行现场检查,6月2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检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按照规定对被举报人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茶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所举报的产品,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产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