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户XX,男,199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XX社区南院。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户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7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XX超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所执法人员2023年6月9日现场调查,该超市现场无涉举报的过期食品在售。该超市经营者也不承认销售过涉举报的过期食品问题。经调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对举报者提出的赔偿问题,被举报方明确表示不接受我所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举报的纠纷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检查到违法涉案食品为由回复,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现场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但被申请人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支付凭证,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顾县镇营房口村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同时上传了4份材料,显示内容有:被举报者超市门市照片1张,香辣鱼仔食品照片2张,二维收款码照片1张,无购物凭证及其他材料。通过仔细辨认香辣鱼仔照片可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是2022年3月20日,无法辨认出该食品的保质期。另有扫二维码付款给马XX1.5元的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上午对偃师市顾县镇营房口村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超市经营者对有关检查情况予以确认,该超市未发现有涉举报食品的存在。经营者辨认举报者提供的食品照片材料,当场表示,无销售过此食品,对举报者上传材料中的付款1.5元一事,经营者表示不知该消费者购买的是什么商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无法确认举报者是否在该超市购买了涉举报的过期食品。
2023年6月12日,因调查需要,经营者到被申请人处对有关情况做了进一步说明,并提交了一份陈述,表示不接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调解和赔偿请求。被申请人据此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投诉中的纠纷调解。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6月13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同时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进行了告知。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详情,现场检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当中,申请人仅提供了照片,支付凭证,并未提供申请书当中陈述的视频资料、购物凭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涉案产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后,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