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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35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0-08     点击次数:1064

申请人:李XX,男,200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XXX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XXXXXX局作出的偃XX监管〔2023〕第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监管〔2023〕第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XX茶叶店购买了老白茶茶饼,食用时发现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为GB/T31751,该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亦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记录,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图片上的茶叶,有现场检查记录为证。后又于2023年5月26日对被该茶叶店负责人杨XX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供的茶叶图片、购物凭证进行辨认是否出自该店,辨认后称:“因不能见到茶叶实物,凭图片、购物凭证不能证明此物为我店所有”,后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携带购买的茶叶(实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到洛阳市偃师区槐新XXXXXX所协助调查,其称有事不能到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此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溯源制度核查,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图片进行辨认对证,仍不能取得充分确凿证据,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其不能到现场配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终止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本身并不影响申请人实质性、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要求,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3〕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XX茶叶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库单,情况陈述,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监管〔2023〕第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显然,本案当中,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