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X,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XX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孙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8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7月25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8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被申请人答复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商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明确告知有视频证据证明在该商家购买了此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视频资料,挂号信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X茶行销售的褔鼎白茶XXX(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8日对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香茶行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举报图片上的茶叶,有现场检查记录为证。2023年6月30日对被投诉的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香茶行负责人父亲(受杨XX委托)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茶叶图片、购物凭证进行辨认是否出自该店,辨认后称:“因不能见到茶叶实物,凭图片、购物凭证不能证明此物为我店所售”,后电话通知申请人携带购买的茶叶(实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到洛阳市偃师区槐新XXXXXX所协助调查,其称有事不能到场。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XX监管〔2023〕第8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单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库单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茶叶,在进入被举报人茶行前已经开始录制视频。6月22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27日签收;6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7月4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记录,视频资料,挂号信单号,现场检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进入茶行之前已经开始录制视频,在发现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褔鼎白茶XXX(茶饼)后,仍然购买了该茶饼并录制视频,十天后才以邮寄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其并非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按照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显然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