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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3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0-27     点击次数:2325

申请人:李X,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李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7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案外人偃师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店铺XX好物严选销售的风油精违反《消毒管理办法》问题,被申请人于7月18日作出答复: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消”字号是经地方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卫生批号,属于卫生消毒范畴,请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人对此回复不认可,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风油精属于普通消字号产品宣传驱蚊驱虫功能,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且对举报事项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存在失职行为。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28日收到申请人对偃师市XXXXX有限公司举报称:本人于2023年6月23日在抖音平台XX好物严选购买一瓶风油精,商家宣传可以驱蚊防蚊虫叮咬,提神醒脑,头痛头晕,晕车不适,经查询该产品为普通消毒用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消”字号是经地方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卫生批号,属于卫生消毒用品范畴,“消”字号仅有消毒功能不具备治疗效果,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应该对“消”字号产品做任何有疗效的宣传。《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法退一赔三不足500按500计算。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偃师市XXXX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产品包装上有“驱蚊防蚊虫叮咬,提神醒脑,头痛头晕,晕车不适”等字。偃师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举报人所购买的风油精抑菌液是该公司产品。经全国12315平台检索,自平台开通以来,举报人李X共举报136次,投诉58次。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

举报偃师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其不符合立案条件。2023年718日,被申请人及时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予以不予立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偃师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声明函,现场检查记录,风油精外包装。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所举报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上亦引用的是相关条款,显然,申请人所举报内容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