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1〕第309号
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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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年产4500吨改性塑料颗粒项目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一:你单位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内违规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违法行为二:你单位违规使用一台未经检测上牌、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偃环责改〔2021〕第5081号),对叉车进行上牌,按照规定加装污染防治装置。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1、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内违规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2、违规使用一台未经检测上牌、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1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29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二、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1、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内违规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42: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台;违法事实为未按规定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违法行为发生时期为一般期间;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执法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环境行政罚款捌仟柒佰伍拾元。
2、违规使用一台未经检测上牌、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环境行政罚款伍仟元。
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
限于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区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