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323号
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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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
投资人:李延超
本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对你单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年加工3万吨石英石项目1号车间新安装一套自动上料设备、2号车间电炕房地基已建成(后期准备安装电炕房),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号车间内的球磨工段在2019年进行无组织治理后擅自将连接管改为软连接进料口未完全密闭,自动上料设备未按要求进行密闭,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年加工3万吨石英石项目1号车间新安装一套自动上料设备、2号车间电炕房地基已建成(后期准备安装电炕房),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号车间内的球磨工段在2019年进行无组织治理后擅自将连接管改为软连接进料口未完全密闭,自动上料设备未按要求进行密闭,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的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336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336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年加工3万吨石英石项目1号车间新安装一套自动上料设备、2号车间电炕房地基已建成(后期准备安装电炕房),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号车间内的球磨工段在2019年进行无组织治理后擅自将连接管改为软连接进料口未完全密闭,自动上料设备未按要求进行密闭,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且已投入生产和当事人当年初犯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年加工3万吨石英石项目1号车间新安装一套自动上料设备、2号车间电炕房地基已建成(后期准备安装电炕房),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行政罚款叁万叁仟元;
2、1号车间内的球磨工段在2019年进行无组织治理后擅自将连接管改为软连接进料口未完全密闭,自动上料设备未按要求进行密闭,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两项共计环境行政罚款伍万叁仟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