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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18〕第379号

来源 : 环保局     发布日期:2019-01-02     点击次数: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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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0880704D(1-1)

地址: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北环路南(窑头村)

投资人:田光才

本机关于2018121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181210,生态环境部汾渭平原强化督察组到你单位督查时,发现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2018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经查看督察组拍摄的现场照片、并询问你单位生产厂长魏胜利,确定你单位年产200万双底片项目在生产过程中,用于收集、处理废气的两套污染防治设施停用,造成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18年121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8〕第377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8〕第377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且已经进行了整改。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