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176号
当事人:张景天(飞织厂)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019
地址: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2组
本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对你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20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2组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年产50万双鞋帮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存在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年产50万双鞋帮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6月4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62号),告知书告知你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62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年产50万双鞋帮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鉴于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经责令后已停止生产,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备案后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你所负责经营的飞织厂年产50万双鞋帮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2、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共计环境行政罚款肆万元。
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6月30日